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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201号

丁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201号原告丁某,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翟某,女,1994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