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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344号

黄平富、黄平坚等与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平富,黄平坚,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隆安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344号

原告:黄平富,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隆安县。

原告:黄平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隆安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

法定代表人:甘锦龙,该局局长。

被告:隆安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荣,该站站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富、黄平坚与被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隆安县住建局)、隆安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隆安县环卫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平富、黄平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两被告所建环卫工人工间休息综合楼(业务用房)是否是违法建筑进行确认,并判令两被告拆除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的部分建筑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南一里36号,房屋的后窗口与被告隆安县环卫站的仓库(原为1层楼房)相邻。当时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透气较好。2015年初,被告隆安县环卫站推倒仓库翻新扩建,在建的新楼房与原告的房屋相距仅80-115厘米。目前,该在建的楼房为五层,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透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到现场要求被告保留原有的通道空间,但被告充耳未闻,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隆安县信访局投诉。慑于信访压力,被告隆安县住建局(被告隆安县住建局是被告隆安县环卫站的主管部门)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信访答复。遗憾的是其信访答复内容只表明:被告违法建房,但无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隆安县环卫站是隆安县住建局的二层机构,隆安县环卫站没有独立的财产,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隆安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所诉影响其采光的新建房屋业主为隆安县环卫站,该站是事业法人单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隆安县住建局虽是隆安县环卫站的主管部门,但各自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隆安县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隆安县环卫站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隆安县环卫站间确实存在相邻关系,双方建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间有着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建房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诉求,并将相近的楼面进行架空并用透明玻璃装饰。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房屋的采光受到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告隆安县环卫站所建的业务用房为框架砖混结构的永久性建筑,该建筑物的建设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目前,被告隆安县环卫站的业务用房虽已建成,但被告隆安县环卫站对其建设业务用房的合法性未能提供相关的建设许可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楼房的合法性仍有待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对被告隆安县环卫站的业务用房是否是违章建设进行确认,并要求被告隆安县环卫站对该业务用房予以部分拆除的请求,依法应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隆安县环卫站所建的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平富、黄平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永良

代理

审判员  李常增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