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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807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袁光松、叶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80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

负责人:陈铁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光松。

被告:叶云霞。

被告:蔡学武。

被告:胡芳芳。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光松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3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光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电器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2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另外三被告为被告袁光松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被告袁光松使用。但款项出借后,被告袁光松未能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双方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光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56.59元,复利97.95元,共计308354.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详见清单;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袁光松已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保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光松之间借款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等;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叁拾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为被告袁光松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详单等一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四被告履行相应责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而合理支出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提交的证据1-6,经其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袁光松(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3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光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电器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2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为被告袁光松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光松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为11.77%。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款项出借后,被告袁光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付息,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发逾期催款通知书,并向被告袁光松发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袁光松欠本金300000元,利息8256.59元,复利97.95元。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袁光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袁光松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袁光松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义务,且现借款期已届满,故被告袁光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被告袁光松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袁光松欠本金300000元、利息8256.59元、复利97.95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知晓借款事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袁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8256.59元、复利97.95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

四、被告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对被告袁光松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保全费2107元,合计8167元由被告袁光松、叶云霞、蔡学武、胡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蔡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马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