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乐,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绍柏,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萍,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绍柏、王维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9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宁绍柏、王维萍(买受人)与佳晟公司(出卖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佳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航鹰东路*号“润弛国际广场”*幢*层*号商品房售与宁绍柏、王维萍,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宁绍柏、王维萍向佳晟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31日,佳晟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与宁绍柏、王维萍。至今,佳晟公司未为宁绍柏、王维萍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宁绍柏、王维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佳晟公司协助宁绍柏、王维萍办理“润弛国际广场”*幢*层*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绍柏、王维萍与佳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宁绍柏、王维萍要求佳晟公司协助办理所购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佳晟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涉案商品房后的365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为宁绍柏、王维萍办理产权分户手续。佳晟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后,至今未为宁绍柏、王维萍办理产权分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宁绍柏、王维萍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佳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佳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宁绍柏、王维萍办理位于双流县航鹰东路*号“润弛国际广场”*幢*层*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晟公司负担。宣判后,佳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佳晟公司与宁绍柏、王维萍之间就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宁绍柏、王维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交付给佳晟公司,故原审认定宁绍柏、王维萍已经交付相应资料错误;2、宁绍柏、王维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相应税费,实际上也未缴纳相应税费,因此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佳晟公司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故宁绍柏、王维萍应主张解除委托,而非要求佳晟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绍柏、王维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绍柏、王维萍承担。宁绍柏、王维萍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佳晟公司递交了相应资料并缴纳相应费用,佳晟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佳晟公司是否可以宁绍柏、王维萍未提交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应资料或未缴纳税费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现评判如下:首先,于本案中,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分配给佳晟公司和宁绍柏、王维萍的协助义务分别为:佳晟公司提交应由其提交的资料并代宁绍柏、王维萍提交应由宁绍柏、王维萍提交的资料和税费、宁绍柏、王维萍应向佳晟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和税费。其次,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购房人在收房时,均将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税费一并交予开发商。于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且佳晟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宁绍柏、王维萍已经将相应资料和税费交予佳晟公司的主张。因此,应当认定宁绍柏、王维萍已将相应资料和税费交予佳晟公司。最后,佳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时间里将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提交房管部门,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便宁绍柏、王维萍未能向佳晟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和税费,但佳晟公司仍负有将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由佳晟公司提交的资料提交房管部门的义务,在本院二审明确要求佳晟公司举出相应证据的期限内,佳晟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房管部门履行上述义务,故佳晟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上述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佳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代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