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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168号

方顺玉诉金春丹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顺玉,金春丹,崔镐哲,延吉市朝阳川镇三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168号

原告:方顺玉,女,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和龙市东城镇。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春丹,女,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镐哲,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系被告崔镐哲的女儿),女,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春镐,主任。

原告方顺玉诉被告金春丹、崔镐哲、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顺玉诉称:1995年,原告一家四口人以其丈夫金浩俊(又叫金虎俊,2009年3月4日死亡)名义从第三人三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秋,原告搬家到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五组,原告与被告金春丹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一万元价格卖给被告金春丹,承包地交由被告金春丹家庭耕种,由被告金春丹家庭负担农业税和上交款,约定原告回来后被告交还土地。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土地流转方式和期限。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无经济来源,现又年老体弱,且在琵岩村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分配。最近向被告金春丹要回耕地,被告金春丹拒绝归还,同时发现被告金春丹和第三人三丰村委会未经原告协商和同意,并且在原告和被告金春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办到被告金春丹丈夫崔福万名下。尤其是后来以同样的方式又擅自转让给朝阳川镇太东村二组被告崔镐哲(又叫崔虎哲)名下。现该承包地由三峰村四组组长金哲实际耕种。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土地流转协议,特别是现二位被告分别经营双份土地,原告却无土地耕种。原告认为,原告是合法取得了三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多年,被告利用保管和临时耕种期间,在双方没有书面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和法定程序擅自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过户手续,且不愿返还土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春丹,被告金春丹与被告崔镐哲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二位被告返还土地,由二位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更名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负担。

被告金春丹辩称:2002年,原告家庭以口头形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金春丹,将本人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金春丹,被告家庭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和土地转让费用为一万元。原告丈夫和被告丈夫一同到村里办理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和台帐的更名手续,村委会也同意原告家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金春丹家庭。之后,被告金春丹家庭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崔镐哲家庭,同时也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崔镐哲家庭。另外,原告家庭在2002年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金春丹家庭后,同年搬家到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五组,在五组分得土地后,不知何原因,原告家庭在琵岩村分得的土地被他人收回,原告家庭才提起本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镐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二位被告作为转让和受让主体,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镐哲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基于合法转让还是善意取得,不存在过错,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庭四口人参加了三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又在庭审中自认其家庭于1997年搬至三峰村,从案外人原三峰村村民金龙济处卖房带地,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其提供的承包土地台账中承包农户的户主名为金虎俊,在不能核实原告与案外人金龙济之间的土地流转是否属于转让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顺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方顺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