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第4367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娄雪。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被告父母的要求下,被告领养一子取名吴源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默寡言,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薄,且双方婚后未有实质夫妻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2015年3月,原告“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被告及其父母未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而是不负责任地将原告送回娘家,××治疗不闻不问。原告治疗半年后,病情好转,但被告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不愿再回到被告身边,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未能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其对原告疾病的漠视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答辩称:我去年2015年底的时候叫原告回家,是原告不回家。原告让我一家人去信耶稣,我家人不同意,所以双方有些矛盾,但叫我一个人信耶稣我愿意。我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都多年了,××的钱都是我家出的。孩子吴源俊是08年左���领养的,已经登了户口。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接受治疗事实;证据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公��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吴源俊出生于2009年7月10日,父亲吴某,母亲周某。现原、被告均陈述吴源俊系领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
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子女等离婚附属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