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财保51号

任飞远与冯喜龙、孟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飞远,冯喜龙,孟晨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财保51号申请人任飞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申请人冯喜龙,男,汉族。被申请人孟晨星,女,汉族。

申请人任飞远与被申请人冯喜龙、孟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喜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孟晨星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2万元。申请人任飞远已向本院提供刘建军、任飞远共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解放东路宜洛矿区26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2××5字第私010415号)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飞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冯喜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孟晨星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

二、查封担保人刘建军、任飞远共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解放东路宜洛矿区26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2××5字第私010415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苗存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义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