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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辖终643号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丁诚,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洲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0519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明知本案另一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仍将其虚列为被告,目的显然是为了拉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实务座谈会精神,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据此,本案也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在原审被告京东公司所经营的www.jd.com网站上购买的“飞看K1互联网机顶盒”能够播放涉案综艺节目,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与原审被告京东公司存在实质争议。因此,关于上诉人同洲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明知京东公司与其不存在实质争议而为了拉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逯遥

书 记 员   于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