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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130号

张某,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5月27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张某和王某某、罗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烤吧吃完饭后,张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某某镇某某村自己家中,许某前往某某镇“某某”烤吧吃夜宵。张某途经某某镇某某河坝(小地名)路段机耕道时,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彭某等人驾驶3辆摩托车迎面驶来。因黄某某等人驾车经过张某身旁时将泥水溅到张某身上,张某心生不满,遂谎称自己被车撞、将要打架,电话邀约许某、罗某等人前来帮忙。许某从“某某”烤吧拿走1把菜刀,与许某甲一同赶往现场,罗某、王某某驾驶渝F2CX**长安车赶到现场将黄某某等人拦住,询问是否撞到并辱骂了张某。黄某某等人正在解释时,许某来到现场,询问张某被谁打了,张某用手指向黄某某等人。许某遂持刀向黄某某等人砍去,罗某、王某某等人对许某进行拦截和劝阻,劝阻过程中,许某因踩滑摔倒在地,随后站起来继续砍向黄某某等人,并将黄某某的左小腿砍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在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24号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许某、张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谭某、万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罗某、许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验伤证明、住院病历、通话记录、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