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763号原告曾福萍,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福萍诉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歌和龚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福萍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注册成为案外人山东华品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的客户,通过华品公司的网络页面操作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8日向华品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00元,然而华品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8日通过向网银开户行查询得知,原告的款项转入了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款项,但被告明确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被告与深圳市哈波尔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波尔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该公司提供网络支付服务,被告与华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系原告与哈波尔乐公司存在的交易,款项已经进入哈波尔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原告陈述通过华品公司交易属实,可能存在华品公司盗用哈波尔乐公司支付端口的情形,因此原告也应该向华品公司或哈波尔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包括“互联网支付”。2015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和哈波尔乐(乙方)签订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通过甲方门户提供网上交易支付接入服务;提供与甲方所连通的国内商业银行之银行卡、企业账户的网上交易转接服务;双方都将就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直接签订协议,并负责开具付款凭证及收取款项;双方都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对方的产品或服务,也无权就对方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签订任何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平台软件接口费用、服务年费、交易手续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时间分别为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8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0元和50,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对方户名为被告,摘要为转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华品公司购买贵金属,在华品公司网页上点击支付链接,出现网银支付页面,原告直接在网络上支付钱款,支付后能在华品公司页面上看到款项,也能进行贵金属交易。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打款后在华品公司贵金属交易平台上交易过,在2015年11月16日、17日也操作过,原告有购买过原油和铜,但没有出售过,现在华品公司的页面无法打开。被告提供的哈波尔乐公司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2月17日,哈波尔乐公司网关入账9,580,376.12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代付9,555,941.7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的钱款进入哈波尔乐公司在被告处开户的备付金账户,被告按照与哈波尔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将全部资金支付至哈波尔乐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哈波尔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协议、哈波尔乐公司网关及代付明细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被告具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可实施互联网支付的经营,被告基于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资金系进入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再根据银联结算规则转到商户的账户内,并非直接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未实际取得利益。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曾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