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照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七英,农民,系扶照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柏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因与被上诉人阳柏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被上诉人阳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扶照军、谭七英与阳柏发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哈佛建材艺术装饰合同》,并付了定金2000元,扶照军、谭七英承诺完工后3天内付清工程款。后阳柏发于2013年8月请李某在扶照军、谭七英家搞装修,具体是搞线条安装和安装阳台葫芦等,李某于同年10月完成所交付工程,阳柏发将工资垫付给了李某;阳柏发于2013年下半年请龙某替扶照军搞油漆,完工后,阳柏发将工资垫付给了龙某。因双方就工程质量产生矛盾,到2014年8月,双方才结算工程款,扶照军、谭七英尚欠阳柏发19,000元。阳柏发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扶照军、谭七英归还所欠阳柏发工资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开始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阳柏发多次催讨,扶照军、谭七英没有在相应的期限内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阳柏发装饰的房屋属扶照军、谭七英夫妻共有。因此,对于阳柏发要求扶照军、谭七英清偿19,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扶照军、谭七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阳柏发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扶照军、谭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付原告阳柏发报酬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扶照军、谭七英承担。”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柏发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柏发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证人李某在法庭上证实阳柏发将工资垫付给了李某而扶照军、谭七英没有将工程款付给阳柏发,这是本案唯一可以证实扶照军、谭七英拖欠工程款的证言,但与李某出庭时所说的不符,李某在出庭回答是否结账付款的问题时是说不知道。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实。原审判决将扶照军、谭七英与阳柏发在2014年8月验收结账时所写的半张残缺不全的废纸条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阳柏发所提供的这半张废纸条上的数字确实是扶照军、谭七英在验收结账时用作计算内容所写的数据,并不是扶照军、谭七英书写的“欠款条”。扶照军、谭七英在一审法庭上质证时由于时间仓促,加上认为自己没有做亏心事,所以在没有看清字条上所有的字迹就回答是自己所写的,但字条上的“结账单”和“下欠19,000元”确实不是扶照军、谭七英所写。即使是扶照军、谭七英所写,阳柏发也会要求扶照军、谭七英签名后才会接受。
被上诉人阳柏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阳柏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扶照军、谭七英未付清工程款给阳柏发。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某、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本人在一审到庭作证的证言存在冲突而本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证人李某、龙某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扶照军、谭七英与阳柏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签订的《哈佛建材艺术装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金额为68,436元。工程结算前,扶照军、谭七英共分两次支付过工程款给阳柏发,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30,000元,加上已付的定金2000元,共支付阳柏发5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扶照军、谭七英是否已经支付阳柏发19,000元工程尾款。对2014年完工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68,436元,以及扶照军、谭七英已经支付阳柏发工程款52,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阳柏发主张另外还帮扶照军、谭七英做了窗户工程,工程款3000余元,结算时加上该3000余元后双方商量好取整数,扶照军、谭七英欠其工程尾款19,000元未付。扶照军、谭七英对于总工程款68,436元、已付52,000元后为什么还付阳柏发19,000元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但认可工程尾款为19,000元,并主张该19,000元已于结算当天用现金支付给阳柏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给付该19,000元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由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扶照军、谭七英承担举证责任,谭七英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给付该19,000元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扶照军、谭七英支付阳柏发1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扶照军、谭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雷金梅代理审理员刘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晓宇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