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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501号

顾潇清与杨廷跃、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潇清,杨廷跃,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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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4501号

原告:顾潇清,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廷跃,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谭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潇清诉被告杨廷跃、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潇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

裁定如下:��案按顾潇清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受理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