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033号
原告:杭州龙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锋。
委托代理人:沈可兰、赵丹,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幼红。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龙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幼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可兰、被告张幼红之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龙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诸暨农林大学体育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计款386847.2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186847.24元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847.2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幼红辩称:被告是八达建设集团下属公司员工,资质都是挂靠在八达建设集团公司,实际也是为八达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是项目部出纳。诸暨市农林大学体育馆工程由八达公司承建,被告在该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原、被告从来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表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货物也是由项目部其他员工接收,如果仅仅凭在送货单签字就作为合同相对方,这些送货单的其他员工也都应该是本案被告。现原告主张���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桥架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的数量及经结算后的金额。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5号中),以证明浙江农林大学体育馆工程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2、赵传良代表八达公司与英特来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5号中),以证明八达公司承建农林大学体育馆的事实,赵传良是八达公司在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系代表公司签订过合同,赵传良是被告的丈夫,被告也在该工地项目部担任出纳职务。3、张幼红的社保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八达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4、送货单一组,以证明货物是由工地上其他员工收取的事实。上述证据1-3经原告当庭质证,均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确是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是受八达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送货清单系由被告张幼红个人签名确认,且其支付过相应货款,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受他人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张幼红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受托于他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向委托人追偿。综上所述,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幼红应支付原告杭州龙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847.2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7元,依法减半收取2018.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488.50元,由被告张幼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