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49号
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琴秋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宏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许巷工业区景许路**号综合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1000167393。
法定代表人:葛佳斌。
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宏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5731.64元,并赔偿违约金从起诉日起按每日3811元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8466766.86元的淋膜纸及淋膜原纸,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8466766.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1035.2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05731.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宏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550573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潘国琴
代理
审判员 沈武英
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