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25号
原告:范念佰,又名樊念佰,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怀生,又名张槐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王小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怀生之妻。身份证号码:142621196606181024原告范念佰诉被告张怀生、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念佰的代理人段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生、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念佰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张怀生、王小玲向原告借款6000元,言明用期不久即归还。到期后,原告多系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元。被告张怀生、王小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张怀生、王小玲向原告范念佰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营里樊念佰现金陆仟张槐生2019.9.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怀生向原告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生、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生、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念佰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怀生、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宗亮
审 判 员 高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