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75号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州市庙子镇南富旺村。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高庆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由钟某某、田某某、穆洪涛与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高庆俊将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担保人钟某某、田某某、穆洪涛与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8月2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中,共计执行各项款项共计108777元,其中,2014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777元,穆洪涛代偿57600元。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至今未尽还款责任。根据担保份额,钟某某、田某某、穆洪涛与原告每人应当承担保证款额度为27194.25元,但是被告钟某某、田某某未尽保证义务,因此应当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归还代偿款517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钟某某、田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按份在本案中各自承担12291.38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乙未答辩。被告钟某某未答辩。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高某某、被告钟某某、田某某、案外人穆洪涛提供担保,向高庆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高庆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高某某、被告钟某某、田某某及案外人穆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某某的起诉。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归还高庆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案外人穆洪涛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4日,本院扣划案外人穆洪涛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576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履行51777元。2014年5月13日,本院支付高庆俊过付款1069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付凭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其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7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担保证份额,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保证人目前代偿的债权数额为106920元,其中,原告高某某代偿51777元;保证人为四人,保证人应平均承担的份额为27480元,原告实际承担超出平均承担的份额24297元,应由被告钟某某、田某某均担,每人均担的份额为12148.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田某某在12148.50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某代偿款51777元及利息(以51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某、田某某分别在代偿款12148.50元及利息(以1214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均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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