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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48号

黄浩强、黄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浩强,黄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鹤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少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峰、黄浩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黄浩强、黄少峰及其辩护人李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伙同张灿林(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在中山市石岐区盗窃电动车。其中,黄浩强参与盗窃7宗,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080元;黄少峰参与盗窃7宗,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480元。具体事实如下:同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永旺商场附近中国银行悦来南支行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金刚经典版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同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东方海悦酒店门口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电动车(未能核价);同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中山二路丰源轩茶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三田可尔牌大雷霆王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星汇湾保时捷汽车专卖店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华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世纪公主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年1月13日晚上,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老安山大信对面人行道,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骑乐福牌48V20A新鹰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黄少峰伙同张灿林窜至石岐区南安路23号前座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TDR1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星汇湾门口榕树旁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中意之星牌巧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2月29日下午1时许,黄浩强窜至石岐区永旺商场对出天桥底,盗窃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鸿运鼎福牌ZY4809DF型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浩强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7个。同年2月2日,黄少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黄浩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黄少峰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少峰、黄浩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黄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浩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被告人黄少峰辩称没有参与1月13日的盗窃案。

被告人黄少峰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黄少峰参与1月13日的盗窃证据不充分。2.黄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3.黄少峰积极退赃退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4.黄少峰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伙同张灿林(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在中山市石岐区盗窃电动车。其中,黄浩强参与盗窃7宗,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0080元;黄少峰参与盗窃6宗,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8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同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永旺商场附近中国银行悦来南支行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金刚经典版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王某赔偿人民币114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置票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同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东方海悦酒店门口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电动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汤某赔偿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关于对电动车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同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中山二路丰源轩茶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三田可尔牌大雷霆王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崔某赔偿人民币8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同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星汇湾保时捷汽车专卖店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华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世纪公主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华某赔偿人民币8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置票据、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同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黄浩强窜至石岐区老安山大信对面人行道,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骑乐福牌48V20A新鹰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品牌、型号、配置说明、被告人黄浩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同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少峰伙同张灿林窜至石岐区南安路23号前座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TDR1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杨某赔偿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置票据、刑事谅解书、同案人张灿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同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结伙窜至石岐区星汇湾门口榕树旁对开路段,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中意之星牌巧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黄少峰向林某赔偿人民币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置票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同年2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浩强窜至石岐区永旺商场对出天桥底,盗窃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鸿运鼎福牌ZY4809DF型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浩强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7个。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置票据、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浩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年2月2日,被告人黄少峰在东莞市中堂镇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还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强、黄少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黄浩强、黄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少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浩强、黄少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1月13日的盗窃犯罪,该宗犯罪仅有黄浩强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他宗盗窃中黄少峰与黄浩强在实施盗窃前均有通话记录,而1月13日晚,二人在盗窃前两小时并没有通话记录,故认定黄少峰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充分。对辩护人提出辩称黄少峰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黄少峰与黄浩强在盗窃互有分工,销赃后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黄少峰多次盗窃,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认定黄少峰参与1月13日的盗窃证据不充分,黄少峰积极退赃退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黄少峰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浩强退赔被害人王兴森的被盗赃物剩余折价款现金人民币1140元;退赔被害人汤美娟的被盗赃物剩余折价款现金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华国龙的被盗赃物剩余折价款现金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肖冬根的被盗赃物折价款现金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林景的被盗赃物剩余折价款现金人民币900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7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素芳连宜静第1页共10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