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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597号

原告刘灿英与被告栗庆怀、黑龙江龙宇养殖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王丽美、栗兴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灿英,栗庆怀,黑龙江龙宇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王丽美,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栗兴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597号

原告:刘灿英,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栗庆怀,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被告黑龙江龙宇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办X委X组。

法定代表人:栗庆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美,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大厦-X门市X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美,董事长。

被告:栗兴宇,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大厦X门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怀,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

原告刘灿英与被告栗庆怀、黑龙江龙宇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王丽美、栗兴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告栗庆怀、被告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被告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美、被告王丽美、被告栗兴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栗庆怀、龙宇公司、兴宇公司、王丽美、栗兴宇连带给付饲料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栗庆怀、龙宇公司、兴宇公司、王丽美、栗兴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栗庆怀是被告龙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至2015年,栗庆怀为了公司经营向刘灿英购买猪饲料豆粕。2015年5月30日,栗庆怀为刘灿英出具欠条,共欠饲料款716273元。2016年2月5日,刘灿英与栗庆怀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3月底前给付刘灿英饲料款40万元,7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2016年8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全部结清,被告王丽美为担保人。现栗庆怀一直未给付饲料款,故刘灿英诉至法院。

被告栗庆怀辩称,原告刘灿英所诉属实,购买猪饲料是栗庆怀个人行为,不代表龙宇公司,与龙宇公司无关。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被告栗庆怀不是龙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龙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只有法定代表人栗庆玲才能代表公司行使法人职权。龙宇公司没有授权栗庆怀购买猪饲料豆粕,龙宇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刘灿英对龙宇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丽美辩称,原告刘灿英所诉属实,为被告栗庆怀担保是王丽美个人行为,与被告兴宇公司无关。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为被告栗庆怀担保是被告王丽美个人行为,与兴宇公司无关。

被告栗兴宇辩称,栗兴宇与原告刘灿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刘灿英对栗兴宇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栗庆怀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刘灿英处购买猪饲料豆粕。2015年5月30日,栗庆怀为刘灿英出具了欠条,共欠刘灿英饲料款716273元。2016年2月5日,刘灿英与栗庆怀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3月底前给付刘灿英饲料款40万元,7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2016年8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全部结清,被告王丽美为担保人。现栗庆怀一直未给付饲料款,故刘灿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栗庆怀、龙宇公司、兴宇公司、王丽美、栗兴宇连带给付饲料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栗庆怀在龙宇公司担任监事,被告栗兴宇在兴宇公司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栗庆怀在向原告刘灿英购买猪饲料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并未出具过龙宇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龙宇公司相关的材料,刘灿英也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栗庆怀是代表龙宇公司的行为,故栗庆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丽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以个人名义予以担保,该担保责任应当由王丽美个人承担,兴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王丽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兴宇公司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王丽美个人担保行为与兴宇公司无关。刘灿英要求被告栗兴宇连带给付饲料款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刘灿英主张的要求龙宇公司、兴宇公司、栗兴宇连带偿还50万元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灿英与栗庆怀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栗庆怀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丽美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已经就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故刘灿英主张栗庆怀、王丽美给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庆怀、王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灿英饲料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即4400元,由被告栗庆怀、王丽美负担,此款原告刘灿英已预付,被告栗庆怀、王丽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