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403号原告楼珍亮。被告金志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菜场。
原告楼珍亮为与被告金志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2015年4月份,金志忠跟原告一起吃饭时提出拿几张画给他帮我代卖一下,当时我也没有给他,答应事后给他几幅画代卖。2015年5月14日傍晚,两人约好到金华市××东区金瓯路“山里人家”土菜馆一起吃饭,在土菜馆门口,原告交给被告三幅画,分别是:1.墨兰图轴,郑板桥画,清代,34×135厘米,纸本,成本价18000元;2、高士图卷,傅抱石画,现代,30×260厘米,纸本,成本价20000元;3、苏东坡赤壁夜游图,周序培题跋,汪俊来画,清代,68×128厘米,纸本,成本价8000元。当时在土菜馆门口原告递交给金志忠一张清单,清单中的内容都是由原告书写的,同时还在清单中写有“卖不掉5月24日前返还”、“以上为成本价肆万陆千元”等内容,被告金志忠在收条中的收画人处签字确认,并写上时间。这样原告就把三幅画交付给金志忠了。金志忠拿到画后,至今已八个多月,并未按约定日期返还,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也数十次承诺“几天内付款或退画”,但均毫无信用,既不付款也不退还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志忠返还“郑板桥画的墨兰图轴,清代,34×135里面,纸本”画一幅、“傅抱石画的高士图卷,现代,30×260厘米,纸本”画一幅、“周序培题跋,汪俊来画的苏东坡赤壁夜游图,清代,68×128厘米,纸本”画一幅,如不能返还的,分别应赔偿18000元、20000元、8000元,总计4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交付清单1份,待证金志忠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三幅画的事实,三幅画具体如下:1.墨兰图轴,郑板桥画,清代,34×135厘米,纸本;2、高士图卷,傅抱石画,现代,30×260厘米,纸本;3、苏东坡赤壁夜游图,周序培题跋,汪俊来画,清代,68×128厘米,纸本。该证据还待证约定如卖不掉于5月24日前返还,成本价为46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金志忠收到原告楼珍亮三幅画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代卖三幅画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
原告将三幅画交与被告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卖画所得款或返还原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志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楼珍亮“郑板桥画的墨兰图轴,清代,34×135里面,纸本”画一幅、“傅抱石画的高士图卷,现代,30×260厘米,纸本”画一幅、“周序培题跋,汪俊来画的苏东坡赤壁夜游图,清代,68×128厘米,纸本”画一幅,如不能返还的,分别应赔偿18000元、20000元、8000元,总计46000元。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志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必顺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