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807号原告杨通达,男,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韧,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娣,女,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琳(系被告的儿子),住同上。
原告杨通达诉被告蒋宝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达的委托代理人王韧,被告蒋宝娣与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达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接房屋及过户时间。但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拒绝配合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蒋宝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价上涨,被告不想再卖房了。而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上原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是原告父亲代签,被告认为代签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所有。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甲方、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万元;双方确认,2016年7月1日之前共同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与乙方进行房屋的验收、交接;签约当日,乙方应支付首付款15万元(其中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之前,乙方已支付定金两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该笔定金自行转为乙方支付甲方的部分首期房价款);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13万元。合同落款处被告“杨通达”的签字为其父亲杨溢代签。同日,原、被告签署《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净到手价为165万元,其中房屋现有补偿价为37万元,该笔费用于签约当日支付给被告。落款处原告方签字为“杨溢”。2015年1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3万元及37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1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在起诉之前没有直接的联系方式,均通过中介沟通。原告另表示,认可原告父亲代签行为。起诉之前,中介告知原告,称被告向中介表示不愿卖房,建议原告起诉。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将尾款113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要求中介通知被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亦向系争房屋地址发送催告信,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未妥投。被告另表示,签署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一共支付了52万元首付款。之后被告不想卖房,在2016年4月份通过中介表达了不想卖房,并要求退还首付款的意思表示。但中介表示要“法院见”。之后被告没有接到中介有关尾款打入和过户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告信。目前系争房屋空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补偿协议》、收款收据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父亲代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经过原告追认,对于原告发生合同效力。双方合同中约定过户日期在2016年7月1日,原告亦已按约付清全款,现因被告明确表达不愿意卖房导致房屋无法完成过户交易,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通达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杨通达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蒋宝娣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原告杨通达名下的手续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杨通达。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计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被告蒋宝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