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544号原告彭建江,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金福荣,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胡洪,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彭建江与被告金福荣、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荣、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江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金福荣(乙方)以购建材差钱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出借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金福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三方于2012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甲方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5%,按约支付利息,归还也以现金还款。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利息按2.0%计付,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外,还要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并且由另一被告胡洪(丙方)作为被告金福荣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被告收到现金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起就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一直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福荣催收未果,之后又多次向保证人胡洪进行催收也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福荣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金福荣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胡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金福荣、胡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因购建材需要资金,被告金福荣向原告彭建江借款,被告胡洪作为被告金福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金福荣,每月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已欠利息费用,并约定月息为1.5%,按月现金支付利息,现金还款;如被告违约,利息按月息2.0%支付;由被告胡洪作为被告金福荣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被告金福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胡洪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借款协议》原件,2012年10月9日《收据》原件,2014年9月29日《借款补充协议》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福荣与原告彭建江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并出具收据借款40000元,由被告胡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金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福荣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请求被告金福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福荣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借款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原告与被告胡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洪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之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福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江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福荣追偿。如果被告金福荣、胡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福荣、胡洪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长彬
审 判 员 刘习羽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