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运洪,别名“阿红”,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2********,布依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芦山镇响水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被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光太,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廷江,曾用名罗定江,别名“丁未”,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布依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罗某某及班运洪的辩护人武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收到一条“95599”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扣除年费1800元,如有疑问拨打4006967152”,张拨打电话后按照对方要求给一个号码为01056707275110的电话联系,电话中的男子自称北京公安,要求张某将其名下所办的银行账户信息告诉对方,对方在得知其有张农业银行账户上有16余万现金之后,以银行账户信息泄露存在危险为由,让张某到农业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张某将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的中160677万现金转入对方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户名:陈玉珍),又从其农行信用卡(卡号:62×××71)取出2000元,存入对方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户名:陈玉珍)。操作完成后对方挂断电话,张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案发后,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迅速对涉案银行卡号进行查询发现:张某银行卡内的16×××77万转到户名为陈玉珍的农行卡后,随即被转账到另外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3,户名:吴情),接着又从该建行卡分别转账到十张中国银行卡以及两张农村信用社卡上。被告人班运洪经人介绍从事银行卡取款活动,将他人诈骗得手后层层转账的赃款从银行卡中取出后再汇给犯罪分子。2015年11月份中旬,班运洪找到被告人罗廷江、罗廷江又找到罗某某,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罗某某是班运洪、罗廷江的下线。按照班运洪的上线规定,班运洪、罗廷江按照取款数额一万元提成二百元,扣除支付给罗某某报酬后二人平分。罗某某按照每取款十万元提成五百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班运洪根据上线指示,将张某被诈骗后转账的十二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罗廷江、罗某某,其中被告人罗廷江持有五张银行卡,被告人罗某某持有七张银行卡。2015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罗廷江、罗某某在明知卡内的钱为诈骗的钱的情况下,按照班运洪的指示,在贵州省遵义市多个取款机将自己持有卡中的钱取走,并分别转入其他银行卡,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取出九万余元、被告人罗廷江取出七万余元,合计十六万余元。班运洪、罗廷江各自非法获利1350元,罗某某非法获利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作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因电信诈骗损失16×××77元的事实;陈玉珍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吴情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示意图,证实张某被骗钱款在不同银行卡间转账及具体转账金额的事实;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汇总表格、视频截图,证实罗廷江、罗某某每人取款情况;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09)沙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班运洪、罗廷江曾被刑事处罚情况;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三人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该三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罗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因班运洪、罗廷江按照十六万余元提成分赃,故班运洪、罗廷江对十六万余元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罗某某受班运洪、罗廷江的指使,积极参与犯罪,对其取出的九万余元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班运洪的辩护人提出应对班运洪在两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班运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廷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班运洪、罗廷江违法所得各1350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5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班运洪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被告人罗廷江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被告人罗某某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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