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3号申请执行人何茂功,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茂逊,居民。被执行人陆中凯,居民。何茂功与陆中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陆中凯欠何茂功工资款834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4345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上述款项有一期未按期履行,陆中凯可就全部尚欠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陆中凯负担。因陆中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何茂功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陆中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陆中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何茂功的债权未受偿。上述事实,有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