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大庆,系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颜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潜龙花园附近看到路过的被害人郭某,便上前拦住被害人郭某,用手勒住郭某脖子,使用铁钉顶在郭某脖子上,威胁恐吓郭某,要求郭某拿出身上钱财。被害人郭某将身上的四百余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随后逃离现场。后刘某于2016年3月14日2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钉子和赃款14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缴回。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家属以充值的方式返还受害人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缴获的赃物);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鉴定意见(价值鉴定、伤情鉴定);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初犯;
二、被告人系偶犯;
三、被告人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李锦荣(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