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1484号

许期阁、许翠、郑桂芳、许杜鹃、许乐与吴映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期阁,许翠,郑桂芳,许杜鹃,许乐,吴映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84号

原告:许期阁,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四川仪陇县人。

原告:许翠,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8月,四川仪陇县人。

原告:郑桂芳,女,汉族,出生于1949年8月,四川仪陇县人。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杜鹃,女,汉族,出生于1999年8月,四川仪陇县人。

法定代理人:许期阁,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系原告许杜鹃之父。

原告:许乐,女,汉族,出生于2003年2月,四川仪陇县人。

法定代理人:许期阁,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系原告许乐之父。

被告:吴映德,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1月,四川仪陇县人。

法定代理人:许期英,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7月,系被告吴映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文公桥头南岸工会大楼一层。

原告许期阁、许翠、郑桂芳、许杜鹃、许乐诉被告吴映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余媛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冯林秀,

人民陪审员董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期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华、被告吴映德、许期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映德驾驶川R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杨桥镇往杨桥镇顺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杨桥镇东门村敬老院丁字路口处,与从杨桥镇敬老院往杨桥场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人王小琼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吴映德、王小琼受伤,两车受损。王小琼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于家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通过现场勘验取证,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仪公交证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也无法认定当事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吴映德驾车途经丁字路口未减速通行,未观察周围情况以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吴映德所有的川R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前,因保险公司已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20000元,故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人王小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50013.85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61元(母亲郑桂芳9251元×14年÷2人=64757元、女许杜鹃9251元×2年÷2人=9251元、女许乐9251元×6年÷2人=27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756107.8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20000元,被告吴映德应赔偿(756107.85元-120000元)×70%=4452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映德负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亲人王小琼驾驶无证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吴映德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请求法院在责任划分上,给予适当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35分,被告吴映德驾驶川R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杨桥镇往杨桥镇顺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杨桥镇东门村敬老院丁字路口处,与从杨桥镇敬老院往杨桥场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人王小琼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只是吴映德、王小琼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亲人王小琼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在其家中死亡。2016年3月10日,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出具了户籍证明,上面手写记载有:“王小琼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户口已注销”。2015年8月1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仪公交证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经我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无法认定当事各方的过错及责任,亦无法查清此事故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1、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小琼事故发生后受伤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在家中死亡,川R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映德事故发生后受伤至今昏迷亦无法陈述事故经过;2、确认事发时无其他车辆经过该处,亦无任何目击证人看见事发经过;3、事故路段无监控视频。鉴于上述原因,我队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也无法认定当事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被告吴映德所有的川R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王小琼与其丈夫许期阁共同生育三女,分别是女许翠(出生于1990年8月2日)、女许杜鹃(出生于1999年8月2日)、女许乐(出生于2003年2月17日)。王小琼父母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女王小琼、子王华平。王小琼的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郑桂芳(出生于1949年8月14日)健在。王小琼的户籍证明中显示其为城镇居民,许杜鹃、许乐、郑桂芳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吴映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原告亲人王小琼承担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现场勘验图,亦无法查清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无法划分责任比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以王小琼与被告吴映德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1000元。本院对王小琼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13.85元;2、丧葬费:25233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0元(按照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郑桂芳抚养费:每年9251元÷2人(王小琼和王华平)=4625.5元,抚养年限为14年;许杜鹃抚养费:每年9251元÷2人(王小琼和许期阁)=4625.5元,抚养年限为2年;许乐抚养费:每年9251元÷2人(王小琼和许期阁)=4625.5元,抚养年限为6年;前2年,郑桂芳、许杜鹃、许乐三人的抚养费计算为2年×9251元=18502元。2年后,许乐的抚养费计算为4625.5元×4年=18502元,郑桂芳的抚养费计算为4625.5元×12年=55506元。即三人的抚养费共计18502元+18502元+55506元=9251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2856.85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20000元,剩余622856.85元(742856.85元-120000元),应由王小琼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吴映德承担50%的责任。及王小琼自行承担311428.425元(622856.85元×50%),由被告吴映德承担311428.425元(622856.8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期阁、许翠、郑桂芳、许杜鹃、许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11428.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许期阁、许翠、郑桂芳、许杜鹃、许乐负担2254元,由被告吴映德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冯林秀

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