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261号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第B-3栋车间N单元1层101号,机构代码:58702434-2。法定代表戴家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灿,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湘潭华凯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道山组。法定代表人张辉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诉被告湘潭华凯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即先由原告拟制好合同签章后再传真给被告签章,应当认定最后一方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告在双方签章生效后单方在合同上手写添加签订地点“长沙”,不能视为双方合意。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法院裁决,但该《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长沙,未明确约定长沙具体辖区,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涉案《购销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华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湘潭华凯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