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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56号

程哲诉郭利文、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哲,郭利文,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56号原告程哲,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蒲红波(系原告朋友),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职业,住襄阳市被告郭利文,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下落不明被告王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程哲与被告郭利文、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哲的委托代理人蒲红波、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哲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郭利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6月18日还清,年利率3%;如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利文要求支付本息及违约金无果,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郭利文返还原告本金355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利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伟辩称,被告郭利文曾用自己的一只手镯抵押给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伟才同意当的担保人,该手镯价值大于借款数额,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还要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哲与被告郭利文、王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郭利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哲35500元,于2013年6月18日还清,年息3%,如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三(年利率10.95%)。借款人:郭利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利文账上转款35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伟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伟2013.4.2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导致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利文给原告程哲出具的借条与实际转账数额相差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5500元。原告程哲要求被告郭利文从借款之日,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即从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程哲要求被告王伟承担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伟辩称,被告郭利文曾抵押给原告程哲手镯一只,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郭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文偿还原告程哲借款本金35500元;

二、被告郭利文支付原告程哲从借款之日,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哲要求被告王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6元,由被告郭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俐

审 判 员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