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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452号

张海波与宋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波,宋书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452号

原告:张海波,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书立,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宋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波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被告宋书立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以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书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书立向原告张海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张海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宋书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宋书立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宋书立向原告张海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宋书立向原告张海波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宋书立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宋书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书立偿还原告张海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书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