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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746号

张玉芝,张迎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迎春,张玉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7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迎春,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玉芝,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张迎春、张玉芝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迎春、张玉芝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202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2.裁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迎春、张玉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由行政部门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在,是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民事审判中需要审查确认的,无需行政部门确认为前置。一审法院违反了“有诉必理”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迎春和张玉芝的诉请是要求吉林市九站经开区七家子村委会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关于张迎春和张玉芝提出的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张迎春和张玉芝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请,因村民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基础事实还是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亦需要以确认二人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在其成员资格未得到确认之前,亦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综上,张迎春和张玉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苏涤非(此件共2页,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