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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769号

原告锦州某医院与被告张某某、某国土资源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某医院,张某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69号原告锦州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二哥,男,汉族,1955年6月30号出生,住辽宁省某。被告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某柳城镇波赤村。组织机构代码00120415-2法定代表人闻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医院与被告张某某、某国土资源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医院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头部外伤送至原告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治疗,截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3721.5元。因伤势严重,被告张某某经治疗后持续昏迷至今仍未苏醒,按植物人诊断标准,被告张某某已符合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目前被告张某某各项生命指标基本平稳,无进一步颅脑原发病外科治疗意义,应进入后期家庭康复治疗阶段。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二哥,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是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某国土资源局系被告张某某的工作单位,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由其管理发放,是被告张某某的财产管理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家人及单位,要求结算医疗费用,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家人始终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拒不配合办理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43721.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在其管理被告张某某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医疗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国土资源局辩称,某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一是造成本案拖欠医疗费结果的不是某国土资源局,造成人身伤害的也不是国土局,与国土局没有任何关系;二是某国土局对受害者本身不发放工资,发放工资都是采取工资卡的形式由政府直接把工资打入个人工资卡,国土资源局对每个人的工资不是直接享有发放的权利;三是受害人虽然是国土资源局的职工,但是他在国土资源局除工资以外没有其他的财产由国土资源局进行管理,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利和义务管理受害人的财产。综上,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被案外人裴庆铎击打头部造成颅内出血,随后案外人裴庆铎将被告张某某送往原告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原告医院对被告张某某行开颅血种清除手术进行抢救,术后被告张某某呈长期植物状态生存,现仍在原告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观察。截止到2014年8月1日,案外人裴庆铎的家属未为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裴庆铎因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凌河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裴庆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5367.59元、后续治疗费401500元、后续护理费165105元,该案件中张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为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143721.5元(西药17347.32元、中成药25.3元、化验803元、治疗7068.6元、床位27450.5元、取暖费2832元、处置8679元、一次性用品5654.08元、护理30687.8元、氧气38468.1元、诊疗费4705.8元)均未交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院通知书、入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013)凌河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院通知书、入院病历证明被告张某某因颅内出血而在原告医院进行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因被告张某某呈长期植物状态生存,解除合同将可能导致被告张某某的生命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医疗费用一节,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医疗诊治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约按时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医疗费用143721.5元,故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医疗费用仍应负担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某国土资源局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亦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锦州某医院给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43721.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

二、驳回原告锦州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