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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303号

吴赐金、潘邦尧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潘邦尧,吴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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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邦尧,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赐金,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105号刑事���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中旬至2015年10月1日间,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在仙游县枫亭镇滨海新城“圆梦足浴”店内容留蔡某、兰某卖淫,其中,自2015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18日容留蔡某卖淫共计10次以上;自2015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1日容留兰某卖淫,其间,兰某于2015年9月中下旬至同年10月1日在该店内卖淫共计5次。2015年10月2日,在蔡某报案后,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所查获该店,现场抓获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以及卖淫女兰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红色笔记本及内容的照片,证实陈某记录蔡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9月18日止在“圆梦足浴”店从事卖淫等活动及收入情况。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的主体身份。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的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兰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5.蔡某述称,2015年7月的一天,陈某带其到枫亭镇滨海新城“圆梦足浴”店卖淫,同年9月中旬离开该店,共卖淫2个多月,和顾客发生性关系约有20多次,刚开始每次抽成120元,后变成每次抽成108元,其在该店赚了1万多元。其在“圆梦足浴”店的编号为1号,该店内还有一个编号为8号的姓兰的小姐,该店有两个老板,分别是40多岁的潘邦尧和50多岁的“老爷子”。其卖淫等所得的钱全部交给陈某保管,他用笔记本记录其卖淫日期及卖淫后的抽成,如果哪天其没去卖淫,他��在该日期后打叉。6.兰某述称,2015年8月中旬起至2015年10月1日,其在“圆梦足浴”店卖淫,其间其和顾客发生性关系二十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收200元,老板从中抽成80元,剩下的给其,其共赚了2000多元,该店的两个老板分别是潘邦尧和“老爷子”,其在该店编号为8号,该店内还有一个编号为1号的卖淫小姐,她是福建泉港人。7.陈某述称,2015年7月份,其带蔡某去枫亭镇开发区一家“圆梦足浴”店卖淫,每天她将卖淫的次数、种类和价格用QQ发给其,其从7月14日起将这些信息登记在一本红色外皮的本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该本子中记录的日期就是蔡某性交易的时间,后面的数字就是性交易的金额,“×”和“来月经”就是说她没上班,从7月14日开始到9月份蔡某就一直在该店卖淫,她共赚了一万多元,在该店发生性关系1次200元,蔡某分120元,老板分80元,前几天她离开该店,从9月22日起蔡某到“温州阁”卖淫。8.年某一述称,其自2013年9月1日起向仙游县枫亭镇滨海新城S18号的房东林某一租用该房子用于经营“圆梦足浴”店,2014年12月1日,其将该店转租给林桂茂,2015年8月下旬,林桂茂告诉本人他不想经营该店了,他让本人以后找潘邦尧和吴赐金拿该店的租金,过了几天,其找到吴赐金,吴赐金给其租金。9.林某一述称,仙游县枫亭镇滨海新城S18号房子的房东是余俊峰,平时该房子由本人受余俊峰委托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2013年9月1日,年某一向其租赁该房子一、二楼开了一家“圆梦足浴”店,租期至2016年9月1日。10.吴赐金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和潘邦尧于2015年8月6日接手经营“圆梦足浴”店,容留过两个小妹卖淫,编号为1号的小妹姓蔡,是福建泉港人,编号为8号的小妹��兰,是福建霞浦人,其称呼她“阿香”,之后小妹来来去去的,最后只剩下“阿香”。小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收取200元,其得80元,小妹得120元。从2015年9月中下旬到10月1日,小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5、6次。11.潘邦尧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8月中旬其到“圆梦足浴”店上班,同年9月下旬其和吴赐金接手经营“圆梦足浴”店后容留过两个小妹(编号分别为1号和8号)卖淫,之后由于生意不好,1号就离开了,只剩下8号“阿香”,小妹和顾客做爱一次收200元,其和吴赐金从中抽成80元,小妹分得120元,从2015年9月25日到10月1日,小妹和顾客做爱5、6次。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潘邦尧辨认出“圆梦足浴”店老板吴赐金、该店1号小妹蔡某、该店8号小妹兰某;吴赐金辨认出“圆梦足浴”店老板潘邦尧、该店1号小妹蔡某、该��8号小妹兰某;兰某辨认出“圆梦足浴”店老板吴赐金、潘邦尧、该店1号小妹蔡某;蔡某辨认出“圆梦足浴”店老板吴赐金、潘邦尧。13.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日蔡某报案后,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所对仙游县枫亭镇滨海新城“圆梦足浴”店进行检查,并在蔡某的指认下传唤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以及卖淫女兰某到所接受调查;兰某及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分别指认了上述“圆梦足浴”店及该店现场情况。14.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接受讯问的过程及供述情况。15.证人兰某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证人兰某接受询问的过程及陈述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赐金、潘邦尧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共计15人次,情节严��,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赐金在庭审中能部分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赐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潘邦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潘邦尧上诉称:其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经营“圆梦足浴”店,期间店内只有一名兰姓服务员,其并未容留蔡某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容留卖淫的次数过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赐金在上诉状中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容留蔡某卖淫,仅容留兰某卖淫5次,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院对其进行讯问时,其称在经营足浴店内店内仅有兰某一名服务员,且不知道兰某是否从事卖淫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邦尧、吴赐金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邦尧、吴赐金称两人并未在“圆梦足浴”店内容留蔡某从事卖淫活动、吴赐金称不知道兰某在店内是否从事卖淫活动以及潘邦尧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卖淫次数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蔡某证实其于7月份的一天至同年9月中旬在“圆梦足浴”店内卖淫,期间与顾客发生性关系约二十余次,开始每次抽成120元,后变为108元,其在该店赚了1万多元。其将卖淫所得全部交给陈某保管,陈某用笔记本记录了其卖淫日期和抽成情况,并通过辨认确认了该店的两个老板是潘邦尧和吴赐金;证人陈某称蔡某每天将卖淫的次数、种类和价格用QQ发给其,其将这些信息登记在一本红色外皮的本子上;证人兰某证实其在“圆梦足浴”店内卖淫期间,店内还有一个卖淫小姐蔡某,该点的老板是潘邦尧和吴赐金,其并辨认出蔡某、潘邦尧和吴赐金;证人年某一证实2015年8月下旬,林桂茂说不想经营“圆梦足浴”店,让其找潘邦尧和吴赐金拿租金,过了几天,其找到吴赐金,吴赐金支付租金;物证红色笔记本记录内容的照片,证实陈某记录的蔡某在“圆梦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及收入情况;上诉人吴赐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潘邦尧于2015年8月6日接手经营“圆梦足浴”店,在店内先后容留过一个姓蔡的和一个姓兰的小妹卖淫,从2015年9月中下旬至10月1日,小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5、6次,并辨认出蔡某和兰某;上诉人潘邦尧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吴赐金在接��经营“圆梦足浴”店后容留过两个小妹,并辨认出两人为蔡某和兰某。上述证据中,证人蔡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兰某、年某一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得到物证红色笔记本记录内容的佐证,且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吴赐金、潘邦尧称没有容留蔡某在店内卖淫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在两上诉人经营“圆梦足浴店”期间,蔡某卖淫10次以上,兰某卖淫5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吴赐金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容留兰某卖淫5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并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上诉人潘邦尧称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过多的及吴赐金称其不明知兰某在店内卖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赐金、潘邦尧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共计15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考虑吴赐金在庭审中能部分认罪,已对上诉人吴赐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吴赐金、潘邦尧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赐金、潘邦尧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越峰

代理

审判员  陈若男

代理

审判员  李启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