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1282民初1114号

翟森与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森,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82民初1114号原告翟森,男,1968年6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1991年6月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森与被告李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森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森诉称,2015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翟森驾驶辽MTC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滨水大道滨水分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博驾驶的辽MC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森及其车内乘客王宏福、尚瑶受伤,任梦当场死亡,李博及其车内乘客沈诗阳、张天禹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翟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893.47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945.84元、误工费17877.24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0元、拖车费660元、维修期间停运损失6500元、复印费70.50元、酒精检车费、车速鉴定费40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50715.65元。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辽MC6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对上述所有人员赔偿不能超过保额,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性质上刑事附带民事,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辽MTC4**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翟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博承担次要责任。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39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三十八天。3.医药费收据7张26893.47及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880元,证明伤残等级十级。5.复印费70.50元。6.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8.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50万元。9.酒精检测费、车速鉴定费4000元,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付出的费用。10.开原市兴达维修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车辆一直在修理中,预计2016年7月30日修理完毕,要求给付停运损失6500元。11.拖车费660元,证明施救用费。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该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博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对原告1、2、3、4、8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6号证据认为,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十日内将调查结果交给法院;对7号证据认为,被抚养人农村有土地,有农保,不符合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对9号证据认为,酒精检测费、车速鉴定费发生在交警队调查阶段,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10号证据认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付,停运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11号证据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翟森驾驶辽MTC4**号小型出租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滨水大道滨水分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博驾驶的辽MC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森及其车内乘客尚瑶、案外人王宏福受伤(另案处理),案外人任梦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被告李博及其车内乘车人沈诗阳、张天禹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翟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瑶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右上臂及右肘损伤、右髋部损伤、腰部损伤、颌面部损伤,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花住院费24471.97元,门诊检查费2421.50元,共计:26893.47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伤残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所对原告鉴定结论为:原告翟森右侧6、7、8、9、11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纳事故处理施救费660元,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原告酒精监测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另查,原告翟森所驾驶车辆辽MTC4**号出租车挂靠在开原市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第三方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承运人责任座位险每位50万元;被告李博所驾驶车辆辽MC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个体运输户业主,长年从事出租车运营;身份证住址为开原市莲花镇东屯村3组,实际居住地为开原市熊谷小区。原告父亲翟玉民,1932年7月5日生人,生育6名子女,从1990年一直居住铁岭银州区公汽住宅楼二女儿翟淑贤家至今。又查,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肇事后,被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2016年5月30日,该车正在开原市鑫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承运人保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翟森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李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翟森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座位险每位50万元保险;被告李博所驾驶车辆辽MC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对原告翟森及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以外的按照原告翟森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李博承担次要责任30%,由各自参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案承运人尚瑶10级伤残两处,医疗费用2万余元,另案王宏福受伤9级伤残,医疗费用4万余元,另案中,案外人任梦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的实际事实,已酌情在被告李博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为原告翟森预留医疗费2000元;已酌情在被告李博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为翟森预留1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又因为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未超过自身车辆承运人责任险种限额,应由所承保的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而因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博所投保的保险理赔剩余额度,无法认定应由被告李博扣除保险额度的赔偿数额,被告李博暂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对超出保额的赔偿享有对被告李博追偿的权利。另原告未对开原市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不予以裁决。关于原告翟森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9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7天,医嘱加强营养,应按住院天数保护原告护理工损失和住院伙食费补助每日50元;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损失亦按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比照辽宁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居住城内生活工作,应比照城内居住人口赔付标准给予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实际需求予以保护1000元。原告精神损失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给予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车辆检测费以及酒精检测费损失、复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支出均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均为合理损失,对其请求给予保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伤情达到伤残程度,对其赡养能力造成损害,应根据其承担的赡养额度,比照被赡养人年龄满75周岁,实际居住城内的事实,按照5年计算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汽车修理和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2016年5月30日,放行后现未修理完毕,无法计算准确的损失额度,可在修复恢复运营后,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翟森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93.47元;2、护理费:96.24元X2天X2人+96.24元X37天=375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39天=1950元;4、营养费50元X39天=19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9082元X20年X10%=5816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165.53元X108天=17877.24元(至定残前一日);9、施救费660元;10、司法鉴定费:880元;11、酒精检测费、车速鉴定费4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X5年X10%/6=1710元,共计:126838.07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森合理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翟森合理经济损失34451.42元(126838.07元-12000元=114838.07元X30%=34451.42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翟森合理经济损失80386.65元(114838.07元X70%);

四、被告李博不承担赔偿义务。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翟森负担2220元,被告李博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 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史书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