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男。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螺丝刀、剪钳等为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停车场处,盗窃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永久牌MT660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790元)。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邝某仪停放在该处的电动助力车爱玛电动车专用电池1块(价值440元)。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分别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助力车的电池(型号YT7-BS)和摩托车的KEDE电池(型号:6-MW-7)各1块(价值共120元)。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展帆6YT6.5L-BS型号电池1块(价值110元)及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汽油3升,离开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方某、邝某仪、彭某、李某、陈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邝某仪、陈某乙、彭某、李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甲、伍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被告人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应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缴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黄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铁剪钳、螺丝刀各1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黄某盗窃所得的助力车电池1块(型号YT7-BS),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福庭;扣押被告人黄某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