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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25号

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方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永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25号

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万辉嘉园6幢1711-1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9008885A。

法定代表人:林明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富,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郭永铨,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永铨立即归还贷款银行从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扣除的款项计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2.请求判令郭永铨归还所拖欠银行按揭月供款项的利息75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永铨承担。诉讼过程中,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要求郭永铨归还所拖欠银行按揭月供款项的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永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郭永铨向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3栋704号商品房,商品房面积为137.51平方米,单价为618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84981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揭方式:签订本合同当日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59812元,余款59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郭永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11月25日,郭永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90000元,由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2年2月13日发放至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1月1日起,郭永铨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从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中扣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已从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扣款10000元。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郭永铨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郭永铨未作答辩。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永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郭永铨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永铨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郭永铨于2010年12月8日购买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鼎市龙泽碧水兰庭3栋7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约定为849812元;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发放凭证,可以证实郭永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590000元,由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2月13日发放至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扣款凭证、《证明》,可以证实郭永铨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偿还按揭月供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从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扣款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永铨因向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第3幢7层04号商品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59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郭永铨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2日分别从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郭永铨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综上所述,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郭永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郭永铨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郭永铨的追偿权,故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郭永铨偿还其代偿的款项10000元。郭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永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永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威

代理

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林双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