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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7号

孔祥洪、李祥平等与朱明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祥洪,李祥平,朱明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07号原告孔祥洪,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祥平,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冬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鲁,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猛,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48号。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祥洪、李祥平与被告朱明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洪、李祥平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告朱明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猛,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洪、李祥平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4日21时,朱明鲁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洸河路与金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孔祥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孔祥洪及乘车人李祥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朱明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洪、李祥平不负责任。朱明鲁驾驶的鲁H×××××轿车在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孔祥洪、李祥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孔祥洪医疗费2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祥平医疗费26537.5元、护理费2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91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7368.9元;3、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明鲁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暂时离开现场,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2、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有效性,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朱明鲁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洸河路与金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孔祥洪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祥洪、无牌电动车乘车人李祥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明鲁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将鲁H×××××轿车移动至路边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第20150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朱明鲁驾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洪、李祥平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孔祥洪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原告李祥平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原告李祥平住院期间,被告朱明鲁为原告李祥平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朱明鲁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右肩部肿痛、活动受限;影像学检查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及骨折块移位,累及肱骨头关节面。以上表明,本次事故致被鉴定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予以认可;伤后住院实施了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等药物治疗。现被鉴定人情况稳定,遗留右肩关节现住受限;测算到右上肢功能丧失度,>25%、<50%。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二)留置于被鉴定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处的金属内固定物后期需择期再住院行手术拆除;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依据其手术方式、手术复杂程度、麻醉方法、相关检查项目、所用药品及住院时间等,并参照当前山东省市级三甲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综合评定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以上是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朱明鲁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于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明鲁驾驶鲁H×××××轿车与孔祥洪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祥洪,无牌电动车乘车人李祥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被告朱明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洪、李祥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鲁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明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朱明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孔祥洪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0元。原告孔祥洪提供门诊病历、CT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孔祥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8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孔祥洪的治疗医院与原告李祥平的治疗医院不一致,对于孔祥洪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孔祥洪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予以支持。对于李祥平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537.5元,原告李祥平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李祥平支付医疗费35537.5元。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李祥平扣除被告朱明鲁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后主张26537.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380元(70元×2人×17天),原告李祥平提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李祥平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护理人数可以按照两人计算,原告李祥平仅提供孔令军、刘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因陪护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4、营养费510元,原告李祥平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持续药物治疗,术后半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促进骨折生长。但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10元(30元×17天)。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原告李祥平提供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祥平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朱明鲁申请对于原告李祥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李祥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2016年1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红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孔令军,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任城区济安桥北路59—1号,城中花园1号楼2单元603室,其父亲孔祥洪(),母亲李祥平()经调查邻居证实自2013年初以来随其居住生活,特此证明。”原告李祥平自2013年初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调查并认定,原告李祥平要求其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祥平的伤残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7、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车辆损失费913元,原告李祥平提供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鹏价评[2016]第2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13元。该鉴定报告记载,“受委托方委托,对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结合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确定用成本法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玖佰壹拾叁元整(913.00元)”。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鹏价评[2016]第2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祥平主张车辆损失913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46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913元,共计120913元。

二、被告朱明鲁赔偿原告李祥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鉴定费共计53757.5元(174670.5元-120913元)。

三、被告朱明鲁赔偿原告孔祥洪医疗费280元。

四、驳回原告孔祥洪、李祥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孔祥洪、李祥平负担52元,由被告朱明鲁负担3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