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7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562-580号(双号)1-2层。负责人蔡灯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浩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阮晓华。被告蔡芝伟。被告蔡芝义。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瑞安支行)诉被告阮晓华、蔡芝伟、蔡芝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
一、被告阮晓华、蔡芝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15108.8元、逾期息22066.8元、复利492.17元,之后的逾期息、复利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芝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及殷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晓华、蔡芝伟、蔡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逾期利息及复利均自2016年3月7日起算,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1日,被告阮晓华、蔡芝义与原告台州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借)字(202014452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阮晓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美容产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6日;2、贷款利率按月息8.52‰计息,按季计息,每自然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12.78‰),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被告蔡芝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等。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阮晓华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阮晓华结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晓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15108.8元(70万元×8.52‰÷30×76)。另查明,被告阮晓华与蔡芝伟于1997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阮晓华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阮晓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阮晓华、蔡芝伟另行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涉案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应自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阮晓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阮晓华、蔡芝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阮晓华、蔡芝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芝义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蔡芝义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晓华、蔡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台银(保借)字(202014452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15108.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1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芝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芝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晓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7元,减半收取5588.5元,由被告阮晓华、蔡芝伟、蔡芝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