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终379号

梁小玲与聂华彪、秦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华彪,秦小英,梁小玲,肖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英,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玲,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审被告肖志飞,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与被上诉人梁小玲,原审被告肖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和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聂华彪、秦小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聂华彪、肖志飞向原告梁小玲借款22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聂华彪、肖志飞向原告梁小玲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9日,被告聂华彪、肖志飞向原告梁小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聂华彪、肖志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聂华彪、肖志飞尚欠原告梁小玲借款本金427500元,利息19717元(借款本金227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447217元,原告梁小玲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聂华彪、肖志飞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梁小玲借款227500元、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小玲与被告聂华彪、肖志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梁小玲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聂华彪、肖志飞对所借款项没有约定还款份额,应共同偿还。

被告聂华彪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秦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小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属于被告聂华彪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华彪、秦小英共同偿还。故原告梁小玲要求被告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小玲借款本金427500元,利息19717元(借款本金227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447217元。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4275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24元,由被告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负担。

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梁小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27500元给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以及被上诉人梁小玲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据这一根本事实。

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梁小玲提供的一张借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梁小玲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不是与上诉人的往来记录,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本案所涉的427500元是前段借款本金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5%,其利率的已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小玲的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和强迫上诉人出具借据,却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银行取款记录,足以佐证借款系现金支付,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系独立的借款,与上诉人所借的4000000元无关。

四、原审被告肖志飞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上诉,可以推定原审被告肖志飞已认可一审民事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肖志飞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9日以娄底市娄星区宏远奶牛养殖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梁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双方所诉争200000元、227500元,是借款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被上诉人梁小玲对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款真实存在的,但尚未支付利息,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梁小玲、原审被告肖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作证据使用,但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上诉人聂华彪因偿还银行贷款,并以经营娄底市娄星区宏远奶牛养殖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梁小玲签订了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5%,并在每月的8日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向被上诉人梁小玲借款22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9日,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向被上诉人梁小玲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金额是否是2015年3月9日借款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还是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陈述,2015年3月9日借款4000000元,尚欠一个月利息200000元,2015年4月仅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5%计息至2015年7月14日,产生了227500元利息,并由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出具227500元的借据;2015年8月9日,上诉人聂华彪、原审法院肖志飞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200000元,并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本案所涉金额是借款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梁小玲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梁小玲陈述,上诉人聂华彪以娄底市娄星区宏远奶牛养殖场的名义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并不是2015年3月9日借款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与借款4000000元没有关联;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借款227500元,有当日银行取款记录;至于2015年8月9日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肖志飞借款200000元,因家中存在现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梁小玲于提供了2015年7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文艺路支行取款227500元的来源,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于当日出具了借现金227500元的借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梁小玲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小玲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上诉称此款属于借款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和被上诉人梁小玲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梁小玲没有实际交付2015年8月9日20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梁小玲虽然提供了借据,但未提供所出借200000元付款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梁小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聂华彪、原审被告肖志飞对前段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梁小玲再次出借款项不符合当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主张该款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上诉称在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梁小玲出具的借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原审被告肖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小玲借款本金2275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合计15032元,由上诉人聂华彪、秦小英承担4500元,原审被告肖志飞4500元,被上诉人梁小玲承担6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刘 威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