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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初字第01070号

陈立志与陈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立志,陈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陈立志,男,生于1990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生于1993年6月18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帝都花园商务酒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志诉被告陈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陈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2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立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注(内固定支架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被告陈旭为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彭洋敏、张喜芬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和不调解通知书;3.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5.劳动合同、招工审批表、工资表和桐柏兴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6.东环社区证明、刘喜梅、张喜芬证明和桐柏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幼儿园学生手册;7.交通费证明;8.被告陈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上证据以证实被告陈旭违章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摩托车损失2500元,陈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被告陈旭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按照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要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实际工作年限低于一年,工资表显示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对房屋租赁的真实性有异议;幼儿园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幼儿园章,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骨折内外固定后目前的右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此仍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外固定,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写的很清楚,是固定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陈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2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立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出院,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705.96元。于2015年5月29日15时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5541.62元。其他门诊费用127.2元。原告共住院12天。2015年9月1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立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注(内固定支架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骨折内外固定后目前的右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另外,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豫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陈建烨,生于2011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陈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05.96元+45541.62元+127.2元=49374.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小项共计56374.78;2、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以上1、2、3项共计56614.78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46614.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以首次定残为准)前一天即2015年9月11日,共计10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绞车工,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进行计算,为25402元÷365天×106天=7377.02元;5、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365天×12天×2人=1872.13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6438.12元/年×14年×20%÷2=9013.37元(原告之子陈建烨),本小项合计46677.77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4—8项共计67926.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992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7114.78元,共计1270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92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114.78元,共计127041.7元。

二、被告陈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陈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代理

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