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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531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531号原告李某某,住古交市。被告王某某,住古交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张宝珍酒后斗殴,致张宝珍受伤。2015年3月4日在当地派出所经人说合,决定给张宝珍60000元作为赔偿。当时被告王某某筹借未果,只能先付50000元,于是找到我让我担保1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归还,如不相信先把他的小车抵押,还钱以后再把小车开走。我出于人道的考虑并在征得张宝珍同意的情况下,小车并未抵押,且由我给张宝珍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现出具王某某给我打的一张10000元借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致使张宝珍对我起诉,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及由该事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张宝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据2中阴永平与原告为同一个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阴永平现金壹万元正,还款时间最迟2015年5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及由该事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本案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及由该事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利息情况,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