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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152号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安,南水北调济宁市任城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宁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委托代理人李寒冰。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安。委托代理人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南水北调济宁市任城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付强,局长。原审被告济宁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君型,局长。原审被告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卓杰。原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卿。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广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