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6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法定代表人郝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厚兴,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君,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23房。法定代表人阳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崧云,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193号湖南省锰矿公司003栋。法定代表人高崧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1601房。法定代表人高崧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湘01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我国已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无异议人所提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2015)开执字00343-1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召集申请复议人进行听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书证实其履行了法律义务,出资属实,且已经工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1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崧云、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吴龙章、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在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调解书不写明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被申请人吴龙章依据《股权转让并承包经营协议书》、《股权转让并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书》而对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为依据)确定为人民币11300万元。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对此金额无任何异议;
二、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先期将8000万元人民币付至长沙仲裁委员会指定账户后,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龙章、高崧云、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吴龙章应配合被申请人高崧云将其所持有的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申请人吴龙章配合被申请人高崧云办理19.8%股权质押解冻手续;上述变更手续经相关部门办理面签进窗后,即视为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龙章之间的义务履行完毕,长沙仲裁委员会应在确认相关部门手续办理完毕的当日,将8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方,其它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应将所持有的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它资料返还给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剩余欠款330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不迟于2015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方付清,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同意为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向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支付约定欠款时,由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代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被申请人高崧云、被申请人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在向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之前,不得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变更;同时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将剩余3300万元的债权对外进行转让;
四、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以上全部欠款均付至被申请人吴龙章账户内。指定账户为:户名:吴龙章;账号:1219××××××9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其余各方对该账户均无异议;
五、本调解书签收后,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龙章、高崧云、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就《股权转让并承包经营协议书》、《股权转让并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书》相互主张任何权利;
六、本调解书签收及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披露与调解协议签订及履行相关的任何细节;
七、双方无其它争议;
八、本案仲裁受理费410594元,处理费162119元,合计572713元由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仲调字第318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06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调字第318号调解书即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崧云、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执行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该案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0343-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1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了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其《出资证明书》记载的出资证明编号及机构名称为:337××××××738兴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金额为20400万元。执行法院调取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337××××××738兴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帐户流水,该帐户没有出资记录。在本案的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深博诚验字[2014]1826号《验资报告书》以证实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的新增出资20400万元已到位。执行法院调取了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442××××××903帐户和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442××××××927帐户的资金流水,证实其出资系以5000万元在两个帐户之间反复滚动转入、转出做出来的。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出资证明书》记载的出资证明编号及机构名称为337××××××738兴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而该帐户内的资金流水并无20400万元的出资记录,且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深博诚验字[2014]1826号《验资报告书》中的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442××××××927验资帐户内的20400万元系虚假出资。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2014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出资20400万元并未到位,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盛知霜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