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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98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金延勇、韩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延勇,韩勤香,纪龙,常春传,金勇光,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9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人陈昊序,行长。被告金延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韩勤香,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纪龙,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常春传,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金勇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李权庄镇海星路。法定代表人韩勤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纪龙、被告常春传、被告金勇光、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愿以其财产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纪龙、被告常春传、被告金勇光、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