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081号原告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号。法定代表人岳锦霞,法人。委托代理人于弘,男,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人力资源总监。被告刘守合,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与被告刘守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之委托代理人于弘,被告刘守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事科学院招待所诉称,刘守合于2014年3月6日入职我单位任厨师。2014年11月25日,刘守合突发心脏病,花费医疗费164552元。现我单位不服京海劳仲字[2015]第529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单位无需向刘守合支付医疗费108671.21元;2、刘守合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守合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军事科学院招待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守合系外埠农业户口。刘守合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任厨师,军事科学院招待所自2014年12月起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守合缴纳医疗保险。双方确认:刘守合2014年11月25日突发心脏病,就医发生医疗费用164552元。经社保部门审核,上述医疗费用中符合医疗费用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金额为108671.21元。本案中,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主张未能为刘守合缴纳相应期间医疗保险系刘守合一方原因所致,故其单位无需向刘守合支付医疗费报销款108671.21元。就此,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提交《员工信息登记表》为证。《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刘守合入职时填写表格对本人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其中,勾画、填写有“外埠农业户口、已在外埠缴纳医疗保险,在老家有养老保险”等内容;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据此主张刘守合入职时个人书面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经询,刘守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曾在老家参保“新农合”,但主张本案争议医疗费用无法通过“新农合”报销。再查,刘守合曾以要求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报销医疗费用108671.21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5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军事科学院招待所向刘守合支付医疗费报销款108671.21元。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刘守合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医疗单据、医疗费审批表、京海劳仲字[2015]第52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员工缴纳包含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未为刘守合缴纳2014年12月前的医疗保险,则其单位应在社保可报销范围内向刘守合支付医疗费用报销款。对于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所述刘守合入职时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一节。
本院认为社保缴纳义务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确保公民在疾病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该社保缴纳义务并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鉴此,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以刘守合自愿放弃社保为抗辩,缺乏必要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守合要求军事科学院招待所支付医疗费报销款108671.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军事科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刘守合支付医疗费报销款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一分。军事科学院招待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军事科学院招待所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张洁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