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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156号

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156号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法定代表人高纪强,职位经理。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沈涛,职位总经理。

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献县,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为本案争议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出现纠纷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本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