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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0号

刘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赵某某刘某丑李某丙刘某寅刘某卯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赵某某,刘某丑,李某丙,刘某寅,刘某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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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1���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刘某甲,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乙,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丙,女,1958年12月11日出,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丁,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戊,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己,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庚,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李某乙,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辛,女,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某壬,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某癸,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某子,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某丑,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某丙,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寅,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卯,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寅、刘某卯委托代理人赵淑兰,女,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赵某某、刘某丑、李某丙、刘某寅、刘某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丙、刘某丑、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刘某寅、刘某卯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是原告的爷爷和奶奶。刘某辰和刘某巳共有一处住房。其共同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刘某戌、次子刘某丑、三子刘某午、长女刘某未、次女刘某申、三女刘某酉。长子刘某戌已经去世,生育四女一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亥,刘某亥已经去世,育有一女赵某某。三子刘某戌已经去世,与妻子李某丙生育了两子一女��刘甲某、刘某某、刘某寅,刘甲某已经去世育有一子刘某卯。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的长女刘某未生育七个女儿: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四女刘某戊、五女刘某丁、六女刘某己、七女刘某庚。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的次女刘某申生育两子一女:李某某、李红彬、李某乙。三女刘某酉生育两子一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年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刘某午、大伯父刘某戌、二伯父刘某丑与大姑刘某未共同开会,按照习俗对其父母即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遗留下的房屋进行了分配。约定三兄弟一人一间,大伯父刘某戌、二伯父刘某丑自愿将分得的一间赠予原告的父亲刘某午,其四人均在“证实”上签字。自此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居住使用,但是并没有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二姑刘某申、三姑刘某酉当时没有开会,但是多年来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父亲刘某午生前在2003年将该房屋赠予原告,自此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的父亲刘某午突然去世,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丑、李某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寅、刘某卯辩称,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赵某某书面答辩称,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系原告刘某某的祖父母。刘某辰和刘某巳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遗产,建筑面积为54.88m2的三间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1981年10月3日因刘某辰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刘某午、大伯父刘某戌、二伯父刘某丑与大姑刘某未开会,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三兄弟一人一间,大伯父刘某戌自愿把一间房赠予原告父亲刘某午,原告父亲刘某午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伯父刘某丑的一间房屋。以上内容以“证实”的形式保存,该“证实”有原告的父亲刘某午、大伯父刘某戌、二伯父刘某丑与大姑刘某未的签字。被继承人刘某辰和刘某巳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刘某戌、次子刘某丑、三子刘某午、长女刘某未、次女刘某申、三女刘某酉。长子刘某戌于2015年4月1日去世,生育四女一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亥,刘某亥于2004年9月11日去世其育有一女赵某某。三子刘某午于2014年9月9日去世,与妻子李某丙生育了两子一女:刘甲某、刘某某、刘某寅,刘甲某��2000年6月6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刘某卯。长女刘某未于1995年4月25日去世,生育七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次女刘某申于1982年11月18日去世,生育两子一女:李某某、李红彬、李某乙。三女刘某酉于2007年8月4日去世,生育两子一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证、证实、死亡证明、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无遗嘱、遗赠,按法定顺序继承。1981年被继承人刘某辰去世后,其留下的房屋继承权为一半由其妻子刘某巳继承,另一半由其三个儿子刘某戌、刘某丑、刘某午和三个女儿刘某未、刘某申、刘某酉和其妻子刘某巳继承。1986年被继承人刘某巳去世,其房屋财产份额应由三个儿子刘某戌、刘某丑、刘某午和两个女儿刘某未、刘某酉及刘某申的两子一女李某某、李红彬、李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的长子刘某戌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其四女一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子、刘某亥、刘某癸继承,刘某亥于2004年9月11日去世其育有一女赵某某,其份额由其女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的三子刘某午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其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其两子一女:刘甲某、刘某某、刘某寅继承,刘甲某于2000年6月6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刘某卯,其份额应由刘某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的长女刘某未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其七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的三女刘某酉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其两子一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现所有被告方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由原告刘某某继承该房屋,故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辰、刘某巳名下房屋产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房屋产权人姓名为刘某辰,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为54.88m2的三间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

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