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198号原告朱云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龄娟,系被告张明刚前妻。被告陈龄娟,女,汉族。
原告朱云秀与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陈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秀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800元(该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刚、陈龄娟答辩要点如下: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向原告朱云秀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云秀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明刚、陈龄娟,2014年4月30日。”此后,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未向原告朱云秀偿还该借款。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
原告朱云秀与被告张明刚、陈龄娟约定借款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向原告朱云秀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朱云秀要求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云秀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刚、陈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云秀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朱云秀负担700元,由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共同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