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09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丰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告郑松芳,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初丰斌、郑松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然、被告初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海紫御东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初丰斌、郑松芳系12号楼1单元602室的业主,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被告初丰斌、郑松芳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初丰斌、郑松芳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1.7元,物业费首次一次性交纳半年,以后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房屋交付后,被告初丰斌、郑松芳一直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欠费4170元,滞纳金另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初丰斌、郑松芳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170元,并自拖欠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初丰斌、郑松芳承担。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初丰斌、郑松芳是该小区业主,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被告初丰斌、郑松芳应当依据该协议依法交纳物业费,不交纳物业费应根据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
被告初丰斌辩称,被告初丰斌交纳物业费4170元及滞纳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公共停车位管理存在瑕疵,无法停车。电梯里广告位、一楼电梯门口被广告商砸了四个口子,也无人管理,麻将桌简直成了赌博的地方。佳宝乳业等在小区公共区域做宣传,所得利益也不知道用哪里了。物业泄露业主电话号码,多次收到骚扰。地下室漏水,将郑松芳准备出售的衣服污染,无法销售,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初丰斌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协商,至今未答复。被告初丰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照片1宗,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郑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查理查明,初丰斌、郑松芳系中海紫御东郡12号楼1单元602室的业主,2009年6月14日,初丰斌、郑松芳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初丰斌、郑松芳从事物业服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物业费首次一次性交纳半年,以后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初丰斌、郑松芳若不按照约定交纳费用,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有权要求初丰斌、郑松芳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初丰斌、郑松芳因小区公共停车位存在瑕疵,无法停车等问题,认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初丰斌、郑松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由此形成诉讼。另中海紫御东郡12号楼1单元602室实际面积为81.83平方米。
本院认为,郑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2009年6月14日初丰斌、郑松芳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初丰斌、郑松芳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初丰斌、郑松芳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初丰斌、郑松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30个月,结合物业费标准、涉案房屋面积以及欠费时间,物业费应为1.7×81.83×30=4173.33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初丰斌、郑松芳支付物业费4170元,并未超过初丰斌、郑松芳欠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考虑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涉案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一定瑕疵,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初丰斌、郑松芳并非无故不交物业费,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初丰斌郑松芳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丰斌、郑松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70元;
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初丰斌、郑松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