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219号原告杨金慧,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洪川,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杨金慧与被告贾洪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慧的委托代理人李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洪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慧诉称:被告贾洪川与XXX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XXX将10万元借与其使用,月息为1.8%。被告贾洪川以其位于河南省××市××街坊××楼××单元××东户房屋为抵押。2014年9月4日XXX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并通知了被告。2014年11月4日,周国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共为366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洪川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XXX(××)、贾洪川(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623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以及其他款项等。”XXX与贾洪川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贾洪川向X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0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贾洪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甲乙双方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据及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122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同日,XXX又与贾洪川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分××街坊××院××#楼××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人:贾洪川。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73.69平方米。”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贾洪川再次向X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6237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12240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X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贾洪川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XXX(甲方)与周国良(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与2014年05月28日与借款人贾洪川签订的合同编号:民借2014-0623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分××街坊××院××#楼××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编号: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甲方将(合同编号:2014-06237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贾洪川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借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XXX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周国良在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当日,XXX向周国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XXX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确认。XXX向贾洪川出具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给周国良,要求其向周国良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贾洪川发出特快专递,2015年11月30日由他人代收。2014年11月4日,周国良(甲方)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杨金慧(乙方),并以其同XXX的名义同杨金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2014年05月28日与借款人贾洪川签订的合同编号:民借2014-0623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分××街坊××院××#楼××单元××东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甲方将(合同编号:2014-06237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贾洪川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借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债权转让日期自2014年11月04日至2014年12与鹅日止。”杨金慧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周国良在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当日,杨金慧向周国良指定广发银行账户上存入100000元。周国良向贾洪川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告知贾洪川其与杨金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要求贾洪川向杨金慧履行合同义务。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EMS快递向贾洪川进行了邮寄,2015年11月30日由他人代收。后贾洪川未履行还款义务,杨金慧诉至本院。另查明:债权到期后,原告杨金慧向被告贾洪川主张权利时,被告贾洪川的母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贾洪川向XXX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XXX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又转让给原告杨金慧,两次债权转让后,均于2015年11月2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洪川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告知,且该特快专递于2015年11月30日签收。被告贾洪川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贾洪川应当向原告杨金慧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贾洪川应当向原告杨金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杨金慧同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止,因此原告杨金慧主张被告贾洪川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的1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贾洪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贾洪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付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