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94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洪建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锦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消火栓泵、喷洒泵及控制柜等,总货款为人民币197,600元;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2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被告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之日起12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9,76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00元。同月26日,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予以签收。余款79,040元,被告从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4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79,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唐山市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79,040元属实,但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所供设备的供水压力达不到被告使用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所供的约定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火栓泵、喷洒泵及控制柜等,总货款为197,600元;交货地为河北省唐山市金色国际小区;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2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被告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之日起12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9,760元。在原告生产完毕约定货物和收到被告所付的货款98,8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予以签收。
二、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收货后因不具备使用条件,故未进行开箱验货;2015年10月,其进行安装、调试涉案设备,发现供水压力达不到使用要求;2016年5月,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则表示:其未收到过被告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79,04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的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货物的检验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20天,故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是其怠于行使检验权,相应期限届满应则当视为涉案货物符合约定。由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9,040元;
二、被告唐山市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79,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1%(即79.04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