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西格达来。
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日勒。
委托代理人:宝尔金,系格日勒儿子。一审
被告:格力格,年龄不详。再审申请人贺西格达来与被申请人格日勒、一审被告格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贺西格达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西格达来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西格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花,格日勒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尔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格力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格日勒起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称,格力格、贺西格达来向格日勒借款23600元,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还清,但还款期满后,经格日勒多次索要,格力格、贺西格达来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格力格、贺西格达来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逾期利息14160元。贺西格达来答辩称,格力格向格日勒借款本金是20000元,3600元是利息。贺西格达来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是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贺西格达来的担保责任已告完毕。格日勒为了让贺西格达来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擅自在借据上填写担保时间“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属无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格力格在格日勒处借23600元,贺西格达来进行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并书写了借据。同时约定如果未能按时偿还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给付利息。此款至今未付清。在诉讼过程中格日勒放弃要求格力格偿还借款的主张。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格日勒与格力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格力格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未过,故应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格日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西格达来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格力格追偿。格日勒要求给付利息变更为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贺西格达来所提出的借款当中已经包括利息和其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贺西格达来虽然提出在借据上的担保期限是格日勒自己填写,对此进行鉴定,但格日勒认可担保日期是她书写的事实,并且鉴定结论也证明不了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主张,故贺西格达来所提出的对担保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格日勒放弃要求格力格偿还借款的主张,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贺西格达来付给格日勒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14160元(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20‰计算,从此以后的利息按20‰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贺西格达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格力格借款时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已过,但格日勒在借据上自己填写担保期限,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以该担保期限为依据认定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未过为由判令贺西格达来偿还格日勒借款错误。格日勒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贺西格达来的上诉,维持原判。格力格未提出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贺西格达来虽然主张其为格力格借款担保的期限为六个月,现在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贺西格达来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贺西格达来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贺西格达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贺西格达来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23600元认定为本金错误,事实上格力格从格日勒处借款本金为20000元,3600元是利息。格力格打借条时把六个月的利息计算以后一起写在借据上。这一点贺西格达来与格力格都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偿还义务也是错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格日勒与格力格及作为担保人的贺西格达来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处是空着的。借据上现有的担保期限是格日勒在后期填写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贺西格达来虽然要求鉴定,但是鉴定结论也证明不了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贺西格达来要求鉴定的是担保期限的书写日期与该借款单上其他数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而并没有要求鉴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格日勒代理人答辩称,借款当时贺西格达来的律师不在场,我作为代理人也不在场,但借条肯定是格日勒写的,日期是当天写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担保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时格力格找不到,昨天格力格回来了,说能还钱。格日勒陈述称,签好借据后格日勒发现忘了填担保期限,经贺西格达来同意,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格日勒本人补填了担保期限,即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格力格在格日勒处借款23600元,贺西格达来进行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该借条除担保期限以外的内容全部由担保人贺西格达来书写,写借据当时担保期限处未填写日期。格日勒承认在格力格和贺西格达来签完字后,担保期限处的手写笔迹“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是由其本人填写。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格力格在格日勒处借款,由贺西格达来进行担保,借款当时并未在借据上书写担保日期。格日勒承认借据上的担保日期并非是借款当时书写,但主张书写借据时落下了担保日期,在征得格力格、贺西格达来同意后于书写借据的当天由格日勒补写了担保日期。但贺西格达来对此不认可,且格日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格日勒提出的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均有异议,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贺西格达来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格日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六个月期间曾向贺西格达来主张权利。至2014年12月16日格日勒对贺西格达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贺西格达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格日勒对贺西格达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格日勒承担,二审案件邮寄费40元由格日勒和贺西格达来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艳华
审 判 员 孟 和
代理
审判员 段欣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